(2014)威环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慧缘担保诉被告王凤芹追偿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凤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28号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苗迎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福,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芹,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凤芹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乳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乳山支行)申请了310000元的房屋按揭贷款,期限15年,原告为被告向该行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放款后被告即放弃还款,导致银行提前收贷,原告为其垫款358932元,根据双方所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358932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凤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乳山支行贷款3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1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合同同时对还款方式、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向农行乳山支行申请的贷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和范围以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或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确定;如被告迟延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须按代偿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当日,原告又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农行乳山支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农行乳山支行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乳山支行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0000元,但被告贷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使农行乳山支行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9日,共扣划原告款项39394元;于2012年度扣划原告款项30678元;于2013年度扣划原告款项29945元;于2014年度扣划原告款项25891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分别自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述贷偿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另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名称由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垫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乳山支行还本付息,致使农行乳山支行扣划原告款项358932元,在原告垫付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标准未超过合同中关于该款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该费用并未超过相关部门的规定标准,被告理应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58932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并支付代偿款违约金(以垫款金额39394元、30678元、29945元、2589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8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0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阳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慧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