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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4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立元与吴春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元,吴春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4680号原告孙立元,男,1948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文辉,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燕,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华(吴春燕之妹)。原告孙立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春燕(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立元的委托代理人韩文辉,被告吴春燕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吴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7月原告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南里xx号楼xx层xx号房屋交与单位同事郝德成居住和管理,之后原告一直未过问该房屋的有关事宜。后得知从1999年开始房屋就被被告非法占有,2013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声称该房屋的现产权人是被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并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侵占的房屋归还原告,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南里xx号楼xx层xx号房屋腾并退归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并不存在,该房屋是我通过合法买卖而来,并非侵占原告的房屋。1999年我因急需用房,有朋友介绍说有一处二手房要出售(即本案诉争房屋),经商谈当时确定价款为94000元,后我得知转让房子的是肖宏军(肖红军),肖宏军说该房屋是他从别人手里转过来的,但是都没有过户,原房主是孙立元,可是所有手续都是齐全的,属于大产权房屋,以后由他负责给我找上家办理过户手续。这时我才了解到孙立元是北京市通县副食品公司的干部,1993年7月从单位以优惠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1996年9月,因副食品公司调整职工住房,副食品公司收回了诉争房屋并以75788.79元的价格转给同是副食品公司员工的郝德成,1998年2月25日郝德成将该房屋又出售给肖宏军。1999年10月25日,我和肖宏军签订了协议,我将全部款项交付给肖宏军,肖宏军将诉争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原件、郝德成向北京市通县副食品公司交款的原始凭证原件、郝德成将诉争房屋转卖给肖宏军的协议原件交给我。此后十几年我经常催促肖宏军办理过户事宜,但他总是拖延,所以至今诉争房屋也未能过户至我名下。我认为,我对诉争房屋是善意取得,这种房屋买卖形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孙立元的行为有悖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立元原系北京市通县副食品公司的职工,1993年7月原告从该单位以优惠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南里xx号楼xx层xx号房屋。1996年7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郝德成签订协议,约定“单位分给孙立元房屋一套,坐落在梨园孙王场村。原住房经由单位分配给郝德成使用,该房为葛布店南里七号楼742号。二人商定:一、孙立元入住新房后,将原住房交给郝德成,暂不过户,但该房使用权归郝德成。二、孙立元新分房屋为使用权,待以后办妥产权后,协助郝德成办理原住房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三、如孙立元新分房屋最终不能办理产权,郝德成则将房屋返还孙立元,孙立元负责退还郝德成当初缴纳给单位的购房款。四、郝德成在该房屋使用期间,由业主承担的公共设施建设开支的费用,由孙立元承担;如实现过户,则全部由郝德成承担。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名后即有效”。同年9月6日,郝德成向通县副食品公司交纳房款75788.79元。1999年10月25日,案外人肖宏军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由食品公司工会主席孙立元手中购置两居室一套,现在卖给吴春燕,合计收费玖万肆仟元整。现将手续一次性转给吴春燕,日后房价涨、落自付,互不相找。该房过不过户,权力由吴春燕所有,肖宏军日后不得再重提”。此后被告吴春燕在该处房屋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其和郝德成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由郝德成使用,待孙立元新分得的房屋办妥产权后协助郝德成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如孙立元新分房屋最终不能办理产权,郝德成则将诉争房屋返还,孙立元退还郝德成交纳给单位的购房款。被告吴春燕对此不予认可,称副食品公司因调整职工住房收回了诉争房屋并以75788.79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是副食品公司职工的郝德成,1998年2月13日郝德成将该房屋又出售给肖宏军,1999年10月25日肖宏军又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其将全部款项交付给肖宏军,肖宏军将诉争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原件、郝德成向北京市通县副食品公司交款的原始凭证原件、郝德成将诉争房屋转卖给肖宏军的协议原件交给了被告,为此被告提交了肖宏军与郝德成的协议,记载“原由食品公司工会主席孙立元手中购置二居室一套,现在卖给肖红军,合计收费捌万肆仟元正。现将手续一次性转给肖红军,日后房价涨、落自付,互不相找。该房过不过户,权力由肖红军所有,郝德成日后不得再重提”。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买卖协议、购房款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但被告称诉争房屋系其所购买,并提交了相应买卖协议,现双方关于诉争房屋的归属尚存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立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孙立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琳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