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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仲达与周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达,周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42号原告:王仲达,系诸暨市大唐中达纺织原料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周小军。原告王仲达为与被告周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边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达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周小军向原告购买化纤原料计人民币7573.7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化纤原料货款7573.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73元。被告周小军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仲达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小军于2010年9月17日欠原告化纤原料包覆纱款757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周小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周小军于2010年9月17日欠原告化纤原料包覆纱款7573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周小军欠原告化纤原料包覆纱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周小军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化纤原料货款757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军应支付原告王仲达化纤原料货款计人民币757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