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阳某、陈某乙、沈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阳某某,陈某乙,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2009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伟督,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阳某某,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2013年7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2013年7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2013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勇,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阳某某、陈某乙、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国亮、周伟督、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阳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福清市多福大酒店450号房间内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某某贩卖1克冰毒。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联系后,指使同案人“老二”(另案处理)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天河大酒店附近一巷子内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1克冰毒。3、2013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与沈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1克冰毒,后双方在福清市多福大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到共重2.08克的白色晶体2小包。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5月3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福清市多福大酒店450房间内与吸毒人员苏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3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福清市金榕大酒店8612房间内与吸毒人员苏某某一起吸食冰毒。3、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福清市龙江街道腾飞宾馆内与吸毒人员何某某一起吸食冰毒。4、2013年5月6日、8日,被告人阳某某两次在其租住的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412号的出租房内与吸毒人员苏某某一起吸食冰毒。5、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其租住的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412号的出租房内与吸毒人员何某某一起吸食冰毒。6、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在其登记入住的福清市速8酒店一房间内与吸毒人员苏某某一起吸冰毒。7、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在其租住的福清市玉屏街道融辉大厦427房间内与吸毒人员苏某某一起吸食冰毒。8、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在其租住的福清市玉屏街道融辉大厦427房间内与吸毒人员苏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6月19日晚,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福清市龙田镇冠豪酒店抓获被告人沈某某。2013年7月6日22时许,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乙的住处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并在其住处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0.45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三次向他人贩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阳某某、陈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阳某某、陈某乙各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并未指使“老二”贩卖1克“冰毒”给沈某某,是在遭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后才作出有罪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国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指使同案人“老二”将1克“冰毒”贩卖给沈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否认该事实并提出公安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现“老二”未到案,仅有被告人沈某某的单方指证,证据不足,对该起贩卖毒品依法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7月8日贩卖1克“冰毒”给沈某某,该起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手段介入后促成的贩卖毒品案件,双方并无进行毒品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的依据;辩护人周伟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3年6月下旬一天贩卖毒品事实,仅有沈某某的证言,系孤证,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阳某某辩称,其仅容留苏某某吸毒一次,对起诉书指控其他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无犯罪前科,犯罪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沈某某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的事实1、2013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福清市多福大酒店450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某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3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沈某某经电话联系后,指使同案人“老二”(另案处理)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天河大酒店附近一巷子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1克“冰毒”。3、2013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与沈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1克“冰毒”,后双方在福清市多福大酒店门口进行交易时,被预伏的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到的白色晶体2小包计重2.08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到白色晶体2小包。2、福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到的甲基苯丙胺2.08克已全部上缴。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沈某某在2013年5月3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8日均有多次通话记录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到的2小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供认他三次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冰毒”的事实过程。其中第一次是2013年5月3日晚上,他在福清市多福大酒店450房间内,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甲购卖1克“冰毒”。第二次是在2013年6月18日晚上10-11点左右,他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甲求购1克“冰毒”,双方约定在福清市天河大酒店附近的一个巷子,后他先到了约定交易地点等候。不久他电话响了,一看是陈某甲的手机号1385018****打来的,他接了电话,发现对方是个男子的声音,那男子在电话里问她在哪里,他就说在天河酒店旁边的一个巷子口,那男子说:“你注意看下,我骑一辆摩托车,你周围注意看下”。他就左右看,后看见一名男子在边开摩托车边打电话,他估计就是该男子,就让该男子往前开,后该男子把用塑料袋包装的一包“冰毒”递给他,他给了对方现金人民币500元那名男子年约30岁左右,黑黑瘦瘦的,因为他没下车,身高什么的看不出来。该名男子是拿着陈某甲的电话与他进行联系,并当面交给他“冰毒”。第三次是在2013年7月8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决定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甲。后他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向陈某甲求购1克“冰毒”,她答应了,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福清市多福大酒店门口。后陈某甲过来后,她把1克“冰毒”交给他,他还没来得及把现金人民币500元给她,他和陈某甲就被公安民警控制了。经相片辨认,沈某某辨认出向他出售“冰毒”的被告人陈某甲,并对三次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辩认。7、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先后三次贩卖“冰毒”给“阿哲”的事实。第一次是2013年5月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福清市多福大酒店“阿哲”所登记的450房间找到“阿哲”,然后在房间里面将1克冰毒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阿哲”。第二次是2013年6月19日左右,“阿哲”又打电话向她购买“冰毒”,因为当时她有事走不开,就叫了她的一个朋友“老二”拿着她的手机(号码:1385018****)跟“阿哲”联系并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阿哲”,具体的交易过程她不清楚,事后“老二”将贩卖“冰毒”的所得500元人民币交给她。第三次是2013年7月8日中午,“阿哲”打电话联系她购买1克“冰毒”,双方约好的交易地点是在福清市多福大酒店门口,当她时“阿哲”正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毒资尚未收取。经相片辨认,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了向其购买“冰毒”的“阿哲”就是被告人沈某某。8、福清市公安局融公(刑侦)决字(2009)第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过程。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1、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在其登记入住的福清市速8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福清市龙江街道腾飞宾馆客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共同吸食“冰毒”。3、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在其位于福清市玉屏街道融辉大厦427号的租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共同吸食“冰毒”。4、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在其上述租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共同吸食“冰毒”。5、2013年5月3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福清市多福大酒店45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共同吸食“冰毒”。6、2013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福清市金榕大酒店861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共同吸食“冰毒”。7、2013年5月6日、同年5月8日,被告人阳某某先后二次在其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412号租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共同吸食“冰毒”。8、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6月19日晚,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福清市龙田镇冠豪酒店内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后沈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阳某某的上述租住处抓获阳某某;当天晚上10时许,又在被告人陈某乙的上述租住处抓获陈某乙,并在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0.45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到福清市速8酒店与“胖子”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她两次在“胖子”所租住的位于福清市龙辉商厦4楼的一个出租屋内,与“胖子”共同吸食“冰毒”。她这三次与“胖子”共同吸食毒品的“冰毒”以及冰壶都是“胖子”提供的。2013年5月3日晚上、次日下午,她分别在福清市多福大酒店的客房、福清市金榕大酒店客房内,由“阿哲”提供“冰毒”和冰壶,与“阿哲”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5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同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她在她朋友“小雪”租住的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的一个民房三楼房间内玩,后小雪从房间里面拿出吸食“冰毒”用的冰壶,和她吸食共同“冰毒”。这两次吸食的“冰毒”都是由小雪提供,第一次“冰毒”是“小雪”向“表妹”购买的;第二次吸食的“冰毒”是第一次未吸食完剩下的,冰壶也是由小雪提供。经相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某乙就是“胖子”;被告人沈某某就是“阿哲”;被告人阳某某就是“小雪”。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6日上午11时左右,他在“小雪”位于音西霞盛租住处内,与“小雪”共同吸食“冰毒”。2012年底,他在“小雪”登记的下梧腾飞旅店的房间内与“小雪”共同吸食“冰毒”。两次吸毒用的冰壶、吸管等工具都是“小雪”准备好的。经相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阳某某就是“小雪”。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他将福清市融辉商厦427房间出租给被告人陈某乙的事实。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他从2013年5月初开始将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412号三楼的房间出租给被告人阳某某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及自制冰壶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扣押到白色晶体一小包及陈某乙使用的自制冰壶的基本情况。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扣押到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福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45克已全部上缴。8、福清市公安局融公(刑侦)行罚决字(2013)03161、03169、03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某乙、阳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9、酒店入住记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5月3日登记入住多福大酒店450号房间,次日登记入住金榕大酒店8612号房间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事实。11、房屋出租合同,证实被告人阳某某租住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412号房屋的事实。12、现场照片,证实各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阳某某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吸毒人员何某某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1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对其三次容留苏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1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对其二次容留苏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16、被告人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她二次容留“小凤”吸食“冰毒”;二次容留何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过程。2013年5月5日或6日的一天早上,“小凤”来到她的租住处玩。她们在聊天过程中,“表妹”发短消息给她(当时她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75018****),询问她要不要吸食“冰毒”,她答应了。于是“表妹”和一名男子来到她的出租屋,“表妹”给了她0.5克冰毒,她付了现金人民币200元。然后,她就把家中的吸毒工具冰壶拿出来和“小凤”一起吸食冰毒。第二次是在2013年5月8日白天,“小凤”又来她的出租房(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霞盛412号)玩,她们又把前几天没有吸食完的“冰毒”拿出来一起吸食,冰毒和冰壶也都是由她提供。她还曾容留何某某吸食过两次“冰毒”。2012年12月的一天,当时她在福清市下梧的腾飞宾馆登记房间吸食“冰毒”,后何某某赶过来,在她所登记的房间里面与她共同吸食“冰毒”,吸食冰毒所用的冰壶及冰毒都是由她提供。2013年7月6日约上午10时左右,何某某又在她租住的福清音西街道音西村霞盛412号房间与她共同吸食“冰毒”,由她提供冰壶和“冰毒”。经相片辨认,被告人阳某某辨认出了吸毒人员苏某某、何某某,并指认了她容留苏某某、何某某吸食毒品的地点。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沈某某、阳某某的到案过程。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沈某某、阳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三次向他人贩甲基苯丙胺共计4.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阳某某、陈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晚指使同案人帮助其贩卖1克“冰毒”给被告人沈某某,并收取毒资的事实,有沈某某的明确指认,得到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印证,且有当天通话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威胁而制作,故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国亮、周伟督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前已策划并着手实施贩毒行为,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将其诱捕到案,并从其身上当场扣押到毒品,应依法追究其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陈国亮关于“该起贩毒行为不能作为‘情节严重’认定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阳某某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有苏某某明确指认,并得到被告人阳某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阳某某当庭翻供,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相关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阳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林敦吾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