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上海申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申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申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申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凤绒。委托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东伦,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钊。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永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申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申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申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淑卿、被上诉人申雁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申雁公司与申艾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加工定做合同》1份,约定:申雁公司按申艾公司要求为其定作装配式冷库1套(规格型号详见图纸及合同副本);安装图纸由承揽方提供、定作方确认;价款为63,18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000元,合同生效,余款提货前付清;送货地为申艾工厂;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但申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申雁公司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申雁公司于2011年9月前将涉案定作物交付申艾公司。审理中,申艾公司表示:涉案定作物确已收到,但未验收。申雁公司表示:涉案合同虽约定了“买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但其不主张涉案定作物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申雁公司与申艾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申雁公司按约交付定作物后,申艾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其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申雁公司有权向申艾公司主张剩余定作款33,180元。申艾公司辩称其未对涉案定作物进行验收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申艾公司负有及时检验义务,并在其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涉案定作物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申雁公司,但申艾公司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未能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涉案定作物符合约定。故申艾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申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雁公司定作款33,180元。如果申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申雁公司已预缴),由申艾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XXXX)。原审判决后,申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雁公司称2011年9月向申艾公司交付了定作物,申艾公司对该时间否认,在申雁公司未提���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交货时间显属不当。申雁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送货,更未提交签收凭证证明如何交货,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协议约定“余款提货前付清”,但申雁公司自认货物是送到第三方,故前述条款约定未履行,本案的付款条件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确定。由于申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交货义务,致使申艾公司无法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增加了额外的经济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申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申雁公司主张2011年9月前交货,申艾公司确认货已收到,如有异议应由申艾公司举证何时收到。申雁公司已将涉案定作物交付申艾公司,且已验收合格,申艾公司称未按时按地交货不正确。申艾公司既已收到货物,即应依约付款,现为���延时间恶意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申雁公司何时交货;二、申艾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申雁公司虽未提供交货的签收凭证,但对申雁公司在原审中关于2011年8月或9月交货时间的陈述,申艾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异议,仅表示其也不清楚具体收到的时间。鉴于双方未在《加工定做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故原审法院在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下,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相关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据此,对于申艾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加工定做合同》约定“余款提货前付清”。申艾公司既已确认收到涉案定作物,且未有证据表明申艾公司多年来对该收货事宜及货物质量曾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亦无不当。申艾公司以涉案定作物未经其验收为由上诉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蔚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