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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7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在自己租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2014年1月22日、1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刘某吸食毒品;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毒品,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陆某某、夏某某、徐某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