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商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上海昶炀建材经营部与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昶炀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邹城市东沙田园小区1号楼5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薛正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巍、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昶炀建材经营部,地址:上海市丰贤区拓林镇东海二组。法定代表人陈宝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浩亮、王伟,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上海昶炀建材经营部陈宝辉模板方木材料款壹佰捌万元整(1800000),由俞敏海转入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8日薛正贵”。欠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正贵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该欠款180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8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补交诉讼费,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昶炀建材经营部欠材料款180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昶炀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2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但欠条中明确注明该款应由俞海敏(永)转入,俞海敏(永)并未转入该款,现该款仍在俞海敏(永)处,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材料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上海昶炀建材经营部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本案争议事实,本案争议欠条有上诉人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还有法定代表人薛正贵亲笔签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上海昶炀建材经营部欠款180万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上诉人认可欠条中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材料款180万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