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保海与王明月、杜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海,王明月,杜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张保海,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彬,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月,女,199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杜俊,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龙强,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枣阳市刘升镇李老湾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责人杨冰,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鑫,枣阳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原告张保海与被告王明月、杜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毅鹏和人民陪审员向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海委托代理人向彬、被告王明月和杜俊共同代理人董龙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杰与付鑫均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海诉称:2014年1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明月持“C1”正式驾驶证驾驶鄂F2JF**小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625公里处,因其行驶在应急车道时转向过大,致使车辆与右侧护栏刮撞后与由驾驶人刘学征驾驶的冀T65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C8**挂)刮撞,造成两车及冀T65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C8**挂)车上所载货物(原告张保海所有)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明月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各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62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保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当事人身份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责。证据4、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评估费5000元。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交通费1601.5元。证据6、货损报告,证明货损为1310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二、被告王明月在实习期间内驾驶车辆上高速,其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保险公司赔付之规定;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证明被告王明月实习期间驾驶车辆独自上高速,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证据2、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明月、杜俊辩称:一、事故属实;二、我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方在交警部门交了2万元押金,请求法院判令返还2万元;四、事故发生时,我坐在王明月右侧副驾驶位上,我有三年驾龄以上。被告王明月、杜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2、董龙强驾驶证,证明董龙强事故发生时在肇事车辆副驾驶座上;证据3、押金,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了2万元,要求返还。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张保海提交的证据3、4,被告王明月、杜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合议庭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明月持“C1”正式驾驶证驾驶鄂F2JF**小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625公里处,因其行驶在应急车道时转向过大,致使车辆与右侧护栏刮撞后与由驾驶人刘学征驾驶的冀T65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C8**挂)刮撞,造成两车及冀T65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C8**挂)车上所载货物(原告张保海所有)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明月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系被告杜俊肇事车辆鄂F2JF**小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对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王明月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准驾不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认为,被告王明月在实习其内独自驾驶车辆上高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明月提供的董龙强驾驶证、董龙强的当庭陈述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王明月没有违反驾驶规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二、本案的损失确定。1、货损原告张保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以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货物受损的具体数额。三被告认为该货物的定损报告不是由保险公司作出的,也没有扣除残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由正规评估公司作出的合法文书,且三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张保海的货损为131027元。2、交通费和评估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4、5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和评估费,本院认为,证据4是合法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因事故花费评估费5000元;本次事故中只有财产损害,没有人身伤害,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本院确定原告张保海的赔偿项目如下:货损131027元,评估费5000元,总计136027元。二、本案责任的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该受到保护,原告张保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有权利主张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明月负全部责任,应该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杜俊涉案车辆鄂F2JF**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中,投保人购买的交强险是基于法律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是根据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故本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保海货损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保海货损129027元。被告王明月赔付原告张保海评估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海货物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保海货物损失费129027元。二、被告王明月赔偿原告张保海评估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祖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0元,被告王明月承担3015元,原告张保海承担3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丽代理审判员 林毅鹏人民陪审员 向 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