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民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宪斌与张庄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现(宪)斌,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0618号原告陈现(宪)斌委托代理人刘波,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人唐士波,站长。被告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涛,镇长。原告陈现斌诉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道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曾将张某列为共同被告,后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张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现斌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每月1.5%计算,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7100元(3万元×1.5%×38月)合计47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原站长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半年,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1.5%,借款当日由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原站长张某书写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和被告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是被告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是被告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承受,故被告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与原告之间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损失171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偿还该笔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现斌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7100元,合计471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现斌对被告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道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丽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律文书执行提示为保证您的合法权益依法实现,请注意以下事项: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3、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瞒申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