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江爱民,大丰市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3日生一女陈某乙。婚前,彼此了解较少,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性格内向,少言寡语,原告与其很难沟通交流,无共同语言,原告无法了解被告的内心世界,双方过着同床异梦的生活,夫妻感情比较冷淡。2011年8月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这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4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平时缺少沟通,夫妻感情淡漠。2011年8月,被告无端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陈某乙、顾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加之缺少沟通,致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无端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使夫妻矛盾加剧。现被告离家出走,致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视为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难以查清,故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陈某甲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陈某乙贴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陈某乙同期合理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人由各自享有和清偿;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保平审 判 员 施云飞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盛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过重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