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0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柳州市鸿庆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员陈某某为被害人陆某某运送一批货物。当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管制刀具,来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华丰商厦中国银行对面的报刊亭旁,将陈某某运送的一包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女士打底裤盗走。陈某某在携带赃物逃离现场时,被陈某某的同事谭某某发现并抓住。陈某某为抗拒抓捕而持刀挥舞,将谭某某的右手小指割伤,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经鉴定,谭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并未持刀拒捕,是被害人一方从其身上把未打开的刀夺走,其并未用刀伤害被害人,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柳州市鸿庆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员陈某某为顾客陆某某运送一批货物,并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华丰商厦中国银行对面的报刊亭旁卸货后分次将货物送给货主。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过此处的时候,看见停放该处的三轮车上堆放有货物却无人看管,遂起意窃取,将陈某某三轮车上的一包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120条女士打底裤扛上肩膀离开现场10多米的时候,被陈某某的同事谭某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陈某某随即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长约10厘米的折叠刀挥舞进行威胁,谭某某在上前夺刀时右手小指被划伤。被告人陈某某随后被陈某某、谭某某等人当场制服并抓获。经鉴定,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陆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陆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其被盗货物的情况和价值。2.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天看见一男子偷其公司的货物后,就追赶并拦下该男子。在其同事也赶来后,该男子拿刀出来威胁,后其与同事一起将该男子制服。其在夺刀时,被该男子划伤。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其将运送的货物送给货主后,发现其同事谭某某拦下的一名男子扛着其三轮车上的一包货物。其即上前和谭某某等人让该男子放下货物,该男子即拿刀出来挥舞,谭某某前去夺刀时被弄伤,后该男子被制服。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的时间和归案情况。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害人陈宝国、谭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辨认。6.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7.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使用的凶器为管制刀具。8.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陈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并追缴本案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10.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对其盗窃被发现后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吻合。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抢劫行为并未取得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故被告人陈某某属于抢劫未遂,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对其在盗窃被发现后持刀挥舞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并与被害人陈国宝、谭某某的陈述相吻合,与谭某某受伤的客观事实相印证,故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与本案证据材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齐颂梅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