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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建耕与绵阳市盈笙投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耕,绵阳市盈笙投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陈建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思潼,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盈笙投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昌银,经理。原告陈建耕诉被告绵阳市盈笙投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笙投资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耕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潼、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笙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耕诉称,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六份为期一年的《出借人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合计350000元提供给被告,由被告向外发布不低于月利率2.02%的借款信息并每月按月利率2.02%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承诺在借款人未归还时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资金3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被告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之止按月利率2.02%支付资金利息192692元。被告盈笙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3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5日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六份《出借人居间服务合同》。六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为:甲方委托乙方通过发布和吸收理财信息,将甲方自有闲置资金联系发放短期或长期借款;甲方按放款利息收入的0.99%向乙方支付居间费;对到期的借款,乙方负责清收。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乙方承诺:为了出借人资金不受损失,由乙方垫支偿还甲方;乙方为甲方提供下列形式借款的信息:1、存单质押借款;2、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借款;3、城区房地产抵押借款;4、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其他借款。借款利率范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甲方要求对外发布不低于月利率2.02%的借款信息要求(具体以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甲方、乙方、借款人三方签订具体借款合同后,甲方按借款合同要求的时间将该笔借款资金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并书面委托乙方再将该笔借款资金转付实际借款人账户内,借款人到期还款也由乙方转支给甲方。若甲方需寻求新的借款人,乙方保证在五日内促成甲方与新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逾期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向甲方支付损失;合同期限均为一年,期满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续期。按照以上合同内容,原告先后向乙方共计支付现金350000元,其中,2011年9月21日支付5万元、2011年10月26日支付5万元、2011年11月14日支付5万元、2011年12月3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30日支付5万元、2012年2月5日支付5万元。每次均由被告财务室出具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出纳和财务主管的签名。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据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交其对外发放借款的依据,亦未归还借款。原告称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昌银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诿未予偿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本息。诉讼中,本院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昌银取得联系,告知本案起诉、应诉等相关情况,要求其到本院领取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魏昌银要求本院邮寄至公司住所地,后魏昌银本人主动电话与本院联系,询问案件相关情况,本院当即明确告知本案定于2014年3月27日开庭审理。但开庭时因其未到庭,与其取得联系,其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之止按月利率2.02%支付资金利息192692元”变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每一笔借款合同期满后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借人居间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而且,被告已先后收到了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款现金共计3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但自2011年9月第一笔借款之日起,被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即未将原告的款项向他人借出,完成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事项,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也未续签居间服务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六份《出借人居间服务合同》因约定有效期届满自然解除,被告盈笙投资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退还原告所交付的用于出借的资金3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六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盈笙投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建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支付从2012年9月21日(5万元)、2012年10月26日(5万元)、2012年11月14日(5万元)、2012年12月3日(10万元)、2013年1月30日(5万元)、2013年2月5日(5万元)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0元,由被告盈笙投资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