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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刑执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虎故意伤害罪,张虎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4172号罪犯张虎,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作出(2010)温瓯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虎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张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浙温刑终字第80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4年4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刻苦钻研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张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虎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健审判员 蔡能娜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皖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