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少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朱忠贤与吴爱兵诽谤纠纷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少刑初字第0027号自诉人朱某某,男,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自诉人朱某某以被告人吴某某犯诽谤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朱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庆和审 判 员  花 丽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