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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程霞弟与被告四川勇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霞弟,四川勇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程霞弟。委托代理人金鹤,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勇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勇,经理。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银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宏飞,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俊峰,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程霞弟与被告四川勇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霞弟、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一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勇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霞弟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勇峰公司签订《供应砂石材料协议》,为勇峰公司承揽的成简快速通道工程提供砂石材料。此后,原告根据勇峰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相关人员、设备运输砂石材料,满足了勇峰公司的施工要求。至2011年5月,累计为勇峰公司供应砂石材料38000余方,结算金额4013928.27元。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勇峰公司直接或委托其所承揽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水电一局所设成简快速路第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共支付原告3580000元,尚欠433928.27元至今未支付。因货款不能及时到位,原告曾多次要求中止供应合同,在项目部调解下,勇峰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原告同时向项目部提供了勇峰公司的欠条,商定当时欠款70余万元与后期供应的砂石材料款均由项目部代付。2011年1月后,被告勇峰公司未再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项目部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说明》,承诺在勇峰公司未妥善解决原告欠款前,项目部所欠勇峰公司账款暂不支付。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拖欠的原告砂石款433928.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期间(自2011年7月至欠款支付完毕)的资金利息。被告勇峰公司未做答辩。被告水电一局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水电一局连带支付砂石款433928.27元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与被告勇峰公司签订的《供应砂石材料协议》表明,原告与勇峰公司是合同关系,原告的债权应由债务人勇峰公司承担,与被告水电一局无关。在合同履行期间,水电一局出面就原告与勇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过调解,水电一局向原告出具说明,在原告与勇峰公司争议未解决前,水电一局不会支付所欠勇峰公司货款。2012年8月29日,水电一局收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将水电一局欠勇峰公司的质保金予以提取,故水电一局不应再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至简阳之间的成简快速通道工程由被告水电一局作为发包方,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本案另一被告勇峰公司。2009年8月24日,原告程霞弟与被告勇峰公司签订《供应砂石材料协议》,约定由原告程霞弟为被告勇峰公司承揽的上述成简快速通道工程提供砂石材料。双方在《供应砂石材料协议》中载明:砂石料到达工地单价为自然沙130元/m3,机制砂110元/m3,石料85元/m3;乙方(程霞弟)将砂石料运到工地后卸前要有甲方(勇峰公司)施工作业队指定人员的验收、签字才能生效;如甲方(勇峰公司)现场不建拌合站,甲方(勇峰公司)每两月与乙方(程霞弟)结算一次,按甲方(勇峰公司)签收的数量支付,给乙方(程霞弟)80%的砂石料款,尾款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如甲方现场建拌合站,乙方(程霞弟)在供应砂石达到2500方之后,甲方(勇峰公司)按签收的数量支付给乙方(程霞弟)80%的砂石料款,以后按每月砂石量80%支付,尾款在工程完工后二个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程霞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砂石材料。2010年10月26日,成简快速三标二队(即被告勇峰公司)工作人员杜江威向原告程霞弟出具《委托书》,载明:今成简快速三标二队所欠程霞弟砂石款及以后所供应砂石款委托由被告水电一局所设成简快速路第三标段项目部代为支付。以后如因砂石供应不及时造成工地停工,此责任由被委托人全权负责,工地所有损失由被委托人承担。2010年11月30日,成简快速三标二队向原告程霞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成简快速三标二队从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总计收到砂石供货商程霞弟砂石折合货款共计3394244.26元,前期已付2680000元,下欠714244.26元。被告水电一局所设项目部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说明》,承诺在勇峰公司未妥善解决原告欠款前,项目部所欠勇峰公司账款暂不予支付。经原告程霞弟与被告勇峰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6月15日,原告程霞弟共计向被告勇峰公司供货4013928.27元,被告勇峰公司已支付3580000元货款,尚欠433928.27元货款。另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263号等10案的民事判决,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武侯执字第1619-1626、1628、162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勇峰公司在被告水电一局所设项目部缴纳的质保金限额在286212.5元内予以提取。上述事实,有《供应砂石材料协议》、《砂石结算单》、《砂石对账单》、《财务结算单》、《委托书》、《欠条》、《说明》、《银行转账支付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程霞弟与被告勇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6月15日,被告勇峰公司共欠原告4013928.27元货款,已支付3580000元货款,尚欠433928.27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因被告勇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上述事实的答辩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勇峰公司之间的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信,被告勇峰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勇峰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款433928.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水电一局应对上述433928.27元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勇峰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中并未有被告水电一局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书》得到被告水电一局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水电一局对《委托书》不知情而有权拒绝履行的抗辩主张予以认可。此外,被告水电一局所设项目部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载明:在勇峰公司未妥善解决原告欠款前,项目部所欠勇峰公司账款暂不支付。该行为仅是被告水电一局承诺项目部在被告勇峰公司未支付原告程霞弟欠款前暂不支付所欠被告勇峰公司账款,并不是被告水电一局同意代为支付被告勇峰公司欠款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水电一局应对上述433928.27元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期间(自2011年7月至欠款支付完毕)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勇峰公司在《供应砂石材料协议》中未对付款期限做出明确约定,故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时计算即以433928.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勇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霞弟支付砂石款433928.27元及利息(以433928.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霞弟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程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5元,减半收取4092.50元,由原告程霞弟负担410元,被告四川勇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