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牙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福来、代理审判员邢利军三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领着两个女儿姝某、张某某来到牙克石市通河东街张甲(系周某丈夫张乙的弟弟)经营的恒久商店内,因家庭琐事与张甲发生口角,后周某与张甲发生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将张甲鼻部打伤。经鉴定,张甲左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只是挠了张甲。辩护人王树明对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牙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存有异议。第一,从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做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第二,最为可疑的是受害人的伤情,其鼻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这种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第三,本案中另一个关键性证据那就是物证。本案中证人黄某某及被害人张甲都说被告人周某在打仗过程中用手拿起了柜台上的算盘。现此物证也已经提交到了法庭,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此物证进行指纹提取。而且在庭审中证人黄某某明确表示,算盘是在案发后半个多月才交到公安机关。综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某无罪,还周某一个清白。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领着两个女儿姝某、张某某来到牙克石市通河东街张甲(系周某丈夫张乙的弟弟)经营的恒久商店内,因家庭琐事与张甲发生口角,后周某与张甲发生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将张甲鼻部打伤。经鉴定,张甲左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证实受理案件的经过,2013年8月21日张甲到派出所报案。立案决定书,证实牙克石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7日决定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并交纳3000元保证金。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证实牙克石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2日将此案移送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住院病历(张甲),证实被害人张甲于2013年8月22日9时22分去牙克石市中蒙医院治疗。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补充卷算盘照片,并移交了证物,证实案发后胜利派出所在张甲经营的恒久电工器材商店提取的算盘。补充侦查卷随案移送3万元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月13日交3万元,此款由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牙)公(法)鉴(损伤)字(2013)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6张,证实被鉴定人张甲本次损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张甲损伤构成轻伤。证人黄某某证言,我爱人张甲被他嫂子周某打伤了。2013年8月21日早,张甲的侄女姝某到我家和张甲发生了争吵,晚8时多,张甲的嫂子周某带着她的两个女儿姝某和张某某来我家,进屋后就和张甲吵起来,周某拿起柜台上的灯管给摔坏了,又拿起一个算盘打张甲,把张甲的脸打破了,周某还咬了张甲的右胳膊好几口,她的两个女儿和她跟着一起撕扯了,我求他们别打了,他们才走。证实周某领着两个孩子到张甲家所开的商店内,周某与张甲发生争吵,后周某用算盘打张甲,将张甲的脸打破了。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8月21日19时30分,我和我姐姐姝某到我老叔家取我姐落在他家的钱包,到了后我姐就叫我老婶帮着找,找一会没找到,我老叔就说我俩无赖,把我俩赶走了,我们就给我妈周某打电话,我妈就来了。她来时就我老婶自己在家,就和老婶聊了一会,这时我老叔从外边回来,就说我们一家都是无赖,我母亲和他理论了一会,我们就往出走,我走在最后,我老叔还要跟我妈吵,就奔我们过来,我老婶就拉着他,我就推我老叔说,别骂我妈了。我老叔抓着我的衣领就打了我两耳光,我妈看见我被打了就回来和我老叔厮打起来,我妈挠我老叔几下,我老叔踹我妈,我和我姐在中间拉架,我老婶就拽着我老叔。后来我老婶把他们家后门打开,叫我们走了。我没看见有人拿凶器,也没看见我母亲拿算盘。证实周某与张甲发生了厮打。但称周某没有拿算盘。证人姝某的证言,当天晚上19时30分,我和我妹妹张某某到我老叔家找我钱包,我老叔就骂我俩是无赖,我从他家出来给我妈打电话,我妈就来了,这时我老叔没在家,我妈就和我老婶聊天,过会我老叔回来了就和我母亲争吵了。我和妹妹就跟我母亲说我们走吧,我们往出走,我妹妹走在最后,这时我老叔打了我妹妹头部两下,我母亲看见就回去抓挠我老叔面部,我老叔也打我母亲,两个人相互殴打在一起,我和我妹妹在中间拉架,我老婶也拉架,后来我老婶把后门打开让我们走了。我没看见有人拿凶器,我母亲和我老叔他俩就是用手互相打对方。证实周某与张甲发生了厮打。但称周某没有拿算盘。被害人张甲的陈述,我被我嫂子周某打伤了,因为我父母去外地了,把房子给了我哥,把家具给了我,我嫂子不愿意就来我家闹。2013年8月21日19时许,我在外面吃饭回到家中,看见我嫂子周某和她两个女儿在我家。周某说那是你家东西吗你就拿,我说那是我妈给我的。正在吵这件事呢,我小侄女张某某就过来抓我,我一推她,周某就喊敢打我姑娘,边说边用算盘砸我,打在我脑袋上,又咬我胳膊,我媳妇就喊求你们别打了,我告诉我媳妇报警,正报警的时候,他们就走了。我脑袋被算盘打了,脸也破了,胳膊也被咬坏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3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我和两个女儿去她们老叔张甲家取落在他家的钱包,当时她老婶自己在家,我俩聊了会天,张甲回来了,我俩就发生了争吵,吵了一会我们就想往出走,我和姝某已经出门了,张某某走在后面,张甲就抓住张某某的头发打了她一个耳光,我看见他打我小女儿,我就回去挠他脸上一把,姝某看要打起来了就拽着张甲,黄某某也拦着让我们从后门走了。我没拿算盘打张甲,我挠他时把柜台上的一个节能灯管碰掉了。当时只有我自己和张甲动手厮打了,别人都没有和张甲厮打。当时我只是用手挠张甲的左侧脸部几下。没有使用算盘击打张甲。证实周某承认当时只有自己和张甲动手厮打了,别人都没有和张甲厮打。辩解当时我只是用手挠张甲的左侧脸部几下,没有使用算盘击打张甲。承认用手挠了张甲,愿意承担合理赔偿部分。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张甲系左侧鼻骨骨折。牙克石市中蒙医院医教科证明一份,证实病历书写时笔误,误将“左侧鼻骨骨折”写成“右侧鼻骨骨折”。牙克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说明一份附勘验现场照片五页,证实现场勘验时照相的相机损坏,于2014年3月14日相机修好后将照片导出交于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张甲系叔嫂关系,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被害人张甲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振东代理审判员 邢利军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莺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