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法民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术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法民金初字第32号原告李术华,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术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术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术华诉称,2011年12月23日,刘宇驾驶我所有的豫SC97**号天籁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固始县胡族铺镇王塘坊村路段时,与郑国红驾驶的豫ST49**小型轿车相撞,致我的豫SC97**号轿车受损,后经鉴定我车辆损失为118900元。我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118900元并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将投保人私人使用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交到出租车公司对外出租,未通知我公司,也未补交营运车辆性质的保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尽到明示说明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5时20分许,案外人刘宇驾驶原告李术华所有的豫SC97**号天籁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固始县胡族铺镇王塘坊村路段时,与案外人郑国红驾驶的豫ST49**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术华的豫SC97**号轿车受损,后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SC97**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18900元。另查明,原告李术华所有的豫SC9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93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术华系将该车交于车辆出租公司被案外人刘宇租用。上述事实有保单抄件、固价鉴字(2013)436号鉴定结论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自驾车租车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及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其保险责任不能免除,应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术华车辆损失118900元。(款经法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李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678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8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品审 判 员 程东升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曼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