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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少庆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永强、青岛农业大学海都学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永强,青岛农业大学海都学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刘少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阳光****座*楼。被告:李永强。被告:青岛农业大学海都学院。原告刘少庆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永强、青岛农业大学海都学院(以下简称海都学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李永强、被告海都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其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骑电动车载赵桂花沿莱阳市蚬河北路由北南行至事故地点时,被被告李永强驾驶的权属被告莱阳农学院的鲁FC37**号大客车撞伤,经交警认定李永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强和海都学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C37**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属实,在提供李永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法定范围内给付。被李永强辩称,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海都学院辩称,李永强是我院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我院承担相应后果,该车入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李永强驾驶鲁FC37**号大型客车沿蚬河路由北南行至蚬河大桥北处,与在前顺行的刘少庆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刘少庆及乘车人赵桂花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桂花及刘少庆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李永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18490.4元。另查明,原告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16天,付医疗费108041.8元。被告李永强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滕涛护理。莱阳市路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滕涛系该校教员,护理其岳父期间扣发工资10110.50元。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少庆因交通事故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陪护120天;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二期医疗费建议10000元。原告付鉴定费1500元。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少庆残情评定为九级。原告付鉴定费2440元。被告李永强系被告青岛农业大学海都学院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鲁FC37**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身份证明、公司证明、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强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海都学院承担赔偿责任。鲁FC37**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海都学院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80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天乘以30元)、残疾赔偿金92718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755元乘以15年乘以24%)、护理费10110.50元(原告女婿滕涛护理120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940元,共计218490.3元。在该次事故中,原告之妻赵桂花亦受伤,且已在本院起诉,在赵桂花案中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9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52.25元、残疾赔偿金92718元、护理费10110.5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05180.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13309.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庆各项损失共计105180.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309.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刘少庆于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永强返还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岛农业大学海都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莲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