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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4-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蔡菊芳与中家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易淘商联电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菊芳,中家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易淘商联电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4-147号原告蔡菊芳,女,汉族,1947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告杨锡晋,男,汉族,1946年7月24日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中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正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被告深圳市易淘商联电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山。原告诉被告中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家公司)、深圳市易淘商联电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锡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家公司用借款本金加预计利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用于股票股权等项目投资。承诺每月利息5%,二个月还款一次,合同期半年,期满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并承诺经营风险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易淘公司负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将本金10万元汇入被告中家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被告中家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中家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收款收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自2012年8月起,被告中家公司借故停止执行合同。在合同期满后也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虽经多次协商,被告中家公司一直借故拖延。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份起,按1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比例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中家公司辩称,原告蔡菊芳在本案起诉前,己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控告被告中家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目前,该案经福田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己移送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正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此,被告中家公司特根据法律上述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被告易淘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中家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易淘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之后,被告中家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金额为10万元。原告及其他群众于2013年7月22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报案,该局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侦查,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深公福诉字(2013)第01651号起诉意见书,载明:经依法侦查查明,中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山(在逃),公司注册资本10101万元人民币,赵团结为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12年初由于公司缺乏资金,赵团结伙同任保良(在逃)、何凤娣(在逃)以每月5%至6%的利息在社会上向不特定的人员签订借款合同书吸收公众存款,现查明中家公司共计非法吸收34名受害人总计1073万元,退还利息约190.6万元,所得资金的28%用于支付业务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支付公司房租及员工工资、利息及用于归还赵团结个人借款,目前大部分人员的借款未归还。该局认为被告赵团结的行为涉嫌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该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告确认涉案借款金额已包含在公安机关的受害人报案统计金额中,涉案的借款合同亦已向公安机关提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中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团结等人非法吸收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款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并已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菊芳的起诉。四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94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茜人民陪审员 张  穗  芬人民陪审员 刘  小  雄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