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2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2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4年4月1日0时许,酒后驾驶华中牌大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煤炭医院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王×1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9mg/100ml。被告人王×1于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归案。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人吴×、时×、毛×、俞×、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