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11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南海海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司机,住南海区丹灶镇横江海滨路45号,2013年11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佛山市南海海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做司机,负责送货。2013年7月开始,张某某利用单独送货之机,将其拉运的公司铝合金型材占为己有,并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至同年11月张某某被民警抓获时,其非法占有的铝合金型材共约600支,从中牟利约7000元。经鉴定,上述铝合金型材共价值2793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被害单位代为赔偿损失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该事实,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