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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开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黄玲利与余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利,余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黄玲利。被告:余章金。原告黄玲利为与被告余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玲利起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余章金以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利息按照农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余章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4万元(利息按照农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暂时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4年3月31日止,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章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玲利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计算,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约定归还期限等事实。因被告余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被告余章金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利息按照农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黄玲利与被告余章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章金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所约定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天气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玲利借款计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3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玲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余章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一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