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俭超与被申请人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俭超,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俭超,男,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迟琳琳,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郝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俭超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五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俭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无视王俭超已请假且在法定医疗期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鸿友公司以张贴通告的形式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三、鸿友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员工行为准则》和《考勤制度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四、原一审法院判决中,仅对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予以记载,却对证据的采纳结果没有任何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王俭超所提原审判决无视王俭超已请假且在法定医疗期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原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王俭超在住院前曾向主管的工段长口头请假,但其出院后未到鸿友公司工作,也未补办请假手续的事实证据充分,故王俭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俭超提出鸿友公司以张贴通告的形式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的问题,因王俭超在出院后未到鸿友公司工作,也未补办请假手续,该情形与前述复函中列举的情况并不相同,故不适用于本案。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鸿友公司解除与王俭超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王俭超提出鸿友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员工行为准则》和《考勤制度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问题,因鸿友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员工行为准则》和《考勤制度规定》的原件,且经庭审质证,王俭超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不真实及存在违法的情形,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俭超提出原一审法院判决仅对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予以记载,却对证据的采纳结果没有任何记载的问题,原一审判决已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认定的依据进行了充分论述,故王俭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王俭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俭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