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薛振华与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振华,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振华。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琴,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93号。法定代表人韩国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开发区管委会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白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岩,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振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冬、曹琴,被上诉人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被上诉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振华与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系劳动关系。1998年2月原告到被告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天津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2002年2月25日原告与天津市和平区体育馆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中心派遣至天津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9月1日止。2003年9月1日起原告连续与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时依据与天津壳牌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将原告派遣至天津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天津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更名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为期两年。2013年3月被告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加油立减”活动,内容为每加满300元立减5元。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在2013年3月21日原告工作期间,原告通过采取连泵、不挂实油枪的方式累计加油款数,根据相关时间点的后台数据显示,顾客交清加油款后收银员并未找零,而此次交易产生的优惠款已被扣除但并未交付顾客。被告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认定原告存在私扣顾客优惠款的行为,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停止工作接受调查,同年3月26日被告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将其退回派遣单位即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同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假补偿金、夜班补贴、煤火费及补偿社会保险基数差额。同年5月6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于同年8月5日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3)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6日解除;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带薪年假545.27元;3、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原告在被告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包括但不限于中夜班津贴、餐补等)+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其他工资(包括工龄工资等),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56.25元。原告2012年及2013年应享受带薪休假天数均为10天,原告在2013年7月6日的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表示“年假只休过2012年的”。被告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带薪休假天数按1.5天计算,补偿原告带薪年假补偿金545.27元,并同意支付原告在一年时效内的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系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原告作为由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工,应严格遵守派遣公司及被派遣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以此来规范自己的工作行为。原告通过采取连泵、不挂实油枪的方式累计加油款数,使交易产生的优惠款已被扣除但并未交付顾客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被告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所制定的《油站派遣员工管理条例》第E-14条及《员工手册》第20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退回派遣公司是该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自主行为;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派遣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998年2月至2013年4月带薪年假补偿金的主张,2001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这部分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带薪年假原告已在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表示了“年假只休过2012年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原告当庭解释说此话是自己理解有误所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2年尚有未休的年假,应认定原告已经休完2012年的年假。被告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表示2013年原告的带薪休假天数应为1.5天,同意按1.5天补偿原告带薪年假补偿金545.27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998年2月至2013年4月26日中夜班津贴的主张,因原告的每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相应的中夜班津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01年9月至2013年4月26日间煤火费的主张,2001年度至2011年度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度的冬季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合计520元在诉讼时效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6日解除;二、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带薪年假补偿金545.27元;三、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贴185元,共计520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薛振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四项,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薛振华带薪年休假补偿金4180.4元,赔偿金66843.75元;2、二审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3月被上诉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加油立减”活动,上诉人作为杨柳青加油站的加油工,只负责车辆加油,不负责收钱,没有私扣客户款的行为。被上诉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说明优惠款的去向,亦不能说明上诉人拿到了应该返给客户的优惠款。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油站派遣员工管理条例》第E-14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上诉人2012年应享受带薪休假10天,2013年为1.5天,上诉人从未休过年假,二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带薪年假补偿金4180.4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直接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上诉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油站派遣员工管理条例》在网上进行公布,而且网上公布对于普通加油工来说并不能达到公示效果。而被上诉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中显示上诉人是违反了《油站派遣员工管理条例》而被退回派遣公司的,但此文件从未公示过。被上诉人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发放《员工手册》,上诉人至今不知道上述文件的具体内容。而被上诉人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不审查上诉人被退回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就直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上诉人薛振华支付赔偿金66843.75元。被上诉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见过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已经公示。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开展的促销活动中,对加油少的车辆,采用不挂枪,累计加油数额的方法,然后私吞优惠的5元钱。被上诉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包括录像等,以证明上诉人的违规行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据与天津壳牌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将上诉人派遣至该公司工作。天津壳牌石油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开展“加油立减”活动,内容为每加满300元立减5元。上诉人在2013年3月21日工作中通过采用连泵、不挂实油枪的方式累计加油款数,致每次加油满300元后产生的优惠款被扣除,由于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油站派遣员工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被退回被上诉人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事实根据充分。被上诉人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的违规行为,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充分。据此,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部门自认2012年年假已经休完,且认可2013年未休年假为1.5天,对此原审判决已经支持,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带薪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