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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马青新与洪樟农、罗召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新,洪樟农,罗召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745号原告:马青新。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洪樟农。被告:罗召英。原告马青新为与被告洪樟农、罗召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新之委托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樟农、罗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青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洪樟农因需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三方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为凭。合同签订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洪樟农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10627.91元。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310627.9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310627.9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洪樟农、罗召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两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个人业务回单、代偿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洪樟农、罗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樟农及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担保并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罗召英和洪樟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召英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樟农、罗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青新代偿款310627.9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9元,减半收取2979.50元,由被告洪樟农、罗召英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