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样与吴开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王锦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样,吴开秋,王锦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陈样,女,1929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妹,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开秋,男,1986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锦城,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被告王锦城,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代表人许励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陈样与被告吴开秋、被告王锦城、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样的委理代理人林艺平、陈巧妹,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秋、被告王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样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吴开秋驾驶闽ED65**号轻型货车(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锦城,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谢溪头路段时,因未能减低车速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撞到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陈样,造成原告陈样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开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样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伤情被医生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等。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复诊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6007.49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样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2、陈样构不成长期护理依赖,建议出院后短期护理90日。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同意参与度按85%计算,保险公司计算的非医保用药3681.49元没有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600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天=680元;3、营养费1600元(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4、住院时护理费34天×123.2元/天=4188.8元;5、出院后护理费90天×123.2元/天=11088元;6、伤残赔偿金30816元/年×5年×(30+1)%=4776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08429.09元,原告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承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各被告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陈样是行人,所以被告应按8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771.6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头部受损,此部分伤情仍处于继续治疗状态,原告保留对脑部受损情况的治疗费用及残疾等级的诉讼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为3681.49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根据保险协议,当车主负主责时,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因此本案商业三者险部分车主应自行承担10%。3、我司认为原告已达85岁,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状,其自身疾病参与度为20%,但我司同意按15%的参与度予以赔偿。4、我司不接受保留颅脑伤额外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5、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吴开秋、被告王锦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8分许,被告吴开秋驾驶闽ED65**号轻型货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谢溪头村路段时,因未能减低车速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撞到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陈样,造成原告陈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20201304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开秋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样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007.4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681.49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胸6、腰1椎体新鲜性压缩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颅脑外伤,左顶部皮下血肿,脑外伤后精神症状;4、严重骨质疏松症并胸10陈旧性压缩性骨折;5、脊柱退行性变,颈椎轻度反弓,L2-S1椎间盘椎间盘膨出;6、双额顶叶皮层下、基底节区、脑室旁多发腔梗;7、脑退行性变;8、颅内多发陈旧性微出血灶,毛细血管扩张症可能;9、脑2、3椎间盘病变并椎体不稳定;10、贫血;11、低蛋白血症。出院时医生建议:1、门诊骨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随诊,每周三;2、长期抗骨质疏松治疗;3、出院后立即至神经内科、神经外科就诊,进一步查明颅内多发陈旧性微出血灶原因,必要时复查颅脑MRI增强扫描,必要时进一步治疗。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附加一个拾级伤残;2、陈样构不成长期护理依赖,建议出院后短期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王锦城是闽ED65**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肇事闽ED65**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货车还向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又查明,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与度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按85%参与度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自愿放弃参与度鉴定。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2012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97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3506020201304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院发票费用明细;3、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闽ED65**号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陈样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007.4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681.49元):即原告在漳州市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即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营养费1280.60元: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并参照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酌情按原告已支付医疗费8%确定,即16007.49元×8%=1280.60元。4、住院护理费3942.40元:原告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住院护理费为123.20元/天×32天=3942.40元。5、出院后护理费5544元:原告被鉴定构不成长期护理依赖,短期护理90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123.20元/天×90天×50%=5544元。6、残疾赔偿金40600.08元:原告伤情已被鉴定为捌级伤残附加一个拾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但年龄已超过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年,并按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计算;诉讼中,双方同意原告因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参与度按85%计算,应予准许,即30816元/年×5年×31%×85%=40600.08元。7、交通费酌定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原告已被鉴定为捌级伤残附加一个拾级伤残,且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300元,以上各项合计77634.5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0201304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吴开秋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样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样在本案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7634.57元,被告吴开秋是肇事时驾驶员,被告王锦城是肇事闽ED65**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由于被告吴开秋、被告王锦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导致本院无法查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用车关系,因此被告吴开秋、被告王锦城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ED65**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3942.40元、出院后护理费5544元、残疾赔偿金40600.08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合计69706.48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2326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36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80.60元,合计4246.6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46.60元×70%=2972.62元。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开秋、被告王锦城应共同承担其中10%和非医保用药80%的赔偿责任,即4246.60元×10%+3681.49元×80%=3369.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600元,因鉴定费属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损,其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吴开秋、被告王锦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样各项损失合计69706.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样各项损失合计2972.62元;三、被告吴开秋、被告王锦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样各项损失合计3369.85元;四、驳回原告陈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原告陈样负担350元,被告吴开秋、被告王锦城负担868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陈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