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常胜成与赫洪强、张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胜成,赫洪强,张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常胜成,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生。委托人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赫洪强(曾用名赫泰民),男,汉族,1976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盼盼,女,汉族,1980年3月13日生。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胜成诉被告赫洪强、张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靳近、李爱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7日、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成及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赫洪强的委托代理人阮景芳、被告张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胜成诉称,被告赫洪强因其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11月4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一分五。到期后被告说其仍然需要用钱,可以续展利息,改为利息三分支付。之后被告每月按期如约支付利息。2013年3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息按三分计算,也能如约支付。2013年8月30日被告赫洪强又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利息按三分计算。2013年国庆节前,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说资金周转不开,欠款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整,并支付约定所欠利息1.8万元,直至还完为止(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月3%的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赫洪强辩称,对2010年11月4日的借款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无效,借款也未支付,且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对其他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予以认可,但未约定利息。借款之后已经还给原告274000元。被告张盼盼辩称,作为被告赫洪强的妻子,对于被告借钱均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赫洪强(曾用名赫泰民)作为甲方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在此协议上约定: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2月4日。每月利息1500元,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甲方返还借款15万元(经本院询问,原告常胜成认可,该15万为笔误,应该为10万元)。另外在协议中还约定: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0%计算罚息;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10%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同时,已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据。在此之后,被告赫洪强按期支付利息。该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赫洪强并未归还借款,和原告常胜成口头约定继续借用并一直加付利息,并曾于2011年9、10月,2012年3、4月,9月通过他人分三次转交给原告共计7000元利息。2013年3月15日,被告赫洪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上写:今借到常胜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3年8月30日被告赫洪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上写:今借到常胜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赫洪强认可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8月30日借条上的借款50万元均已收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常胜成向被告赫洪强出具收条一份,上写:今收到赫洪强还欠款伍万元整。被告赫洪强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4月7日、6月3日、8月1日、8月6日、9月8日、9月30日支付给原告常胜成8000元、11000元、10000元、27000元、100000元、24000元、4000元。对于2013年8月6日被告支付的10万元,原告认可是所还借款,其余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出具上述借条时被告赫洪强和被告张盼盼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是该协议有被告赫洪强(赫泰民)的签名按印,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同类借款协议均是此格式,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要件,故可以认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第四款已经明确说明了借款在双方订立本协议同时已支付给了被告赫洪强,故对于原告向被告赫洪强支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赫洪强在2011年及2012年间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在第一笔借款之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双方钱款来往不断,因此该笔借款并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赫洪强辩称该协议无效,借款未支付,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赫洪强理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上第三条约定的逾期罚息,是对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可利息和违约金等合计的总和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两笔共50万元的借款,因被告赫洪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赫洪强分七次支付给原告常胜成的钱款,其中2013年8月6日支付的10万元,因原告认可是所还借款,可以认定是被告赫洪强支付的借款。其余钱款来往因原告不认可是所还借款,且被告赫洪强既无原告所打收到条相印证,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钱款为偿还的借款,因此对于其余钱款来往无法认定其性质,被告赫洪强辩称均为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赫洪强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尚有45万元未清偿。由于被告赫洪强向原告常胜成借款的时间均在被告赫洪强和张盼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盼盼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常胜成要求被告赫洪强、张盼盼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对于2010年11月4日的本金10万元,在协议约定借款期间按约定利率计息,超出约定还款之日后自2011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赫洪强已经支付的7000元利息;对于其余50万元借款,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后,剩余的本金为3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洪强、张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胜成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在协议约定借款期间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2月4日按约定月息1500元计息,超出约定还款之日自2011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利息应扣除被告赫洪强已经支付的7000元利息;其余本金35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驳回原告常胜成对被告赫洪强、张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80元,由原告常胜成承担2495元,由被告赫洪强、张盼盼承担124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强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靳 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庆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