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经事先约定,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桃浦路743弄小区内,将两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关某某(另行处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两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97克。案发后,上述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648号对被告人于某某宣告缓刑的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