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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小五、孙凤侨、陈小江、冯月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民二终字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冯小五,孙凤侨,陈小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冯月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五,男。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所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强。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月兰,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小五、孙凤侨、陈小江、冯月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喀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冯小五于2012年12月2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凤侨、陈小江、冯月兰、人民财险喀什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冯小五的委托代理人张川、刘斌,人民财险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凤侨、陈小江、冯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日19时37分许,孙凤侨驾驶新Q696**号松花江牌HFJ6376E型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新疆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区黄河路行驶至丰润油脂有限公司前路段时,将在豫N150**(豫NW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盖篷布的冯小五撞伤后,又与豫N150**(豫NW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接触,将冯小五撞至豫N150**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下方,造成冯小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6日,喀什地区疏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09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凤侨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小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冯小五受伤后于2012年9月4日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26254.63��;2012年10月8日冯小五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737.08元,支出交通费10066元。2012年12月2日,冯小五与孙凤侨达成赔偿协议,由孙凤侨支付给冯小五390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给冯小五30000元,从此冯小五放弃对孙凤侨的任何赔偿请求,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孙凤侨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冯小五所有。审理中,冯小五放弃对冯月兰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冯小五的头部(颅脑)损伤构成8级,胸部9级,面(口)部、腰部、右上肢分别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孙凤侨驾驶的新Q696**号客车登记的车主为陈小江,孙凤侨系陈小江雇佣的司机,新Q696**号车在人民财险喀什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小五驾驶的豫N150**号牵引车(豫NW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系冯月兰,冯小五系冯月兰雇佣的司机。豫N150**(豫NW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冯小五有一女儿冯舒芳,1997年5月13日出生;其父亲冯秀珍,1933年3月3日出生;其母亲刘素云,1933年6月28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冯小五共有姐弟6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凤侨驾驶新Q696**号车将在豫N150**(豫NW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盖篷布的冯小五撞伤后,又与豫N150**(豫NW5**挂)车尾部左侧接触,将冯小五撞至豫N150**(豫NW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部左下方,造成冯小五受伤。以上事实有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现场所拍摄照片可以证明,因此冯小五相对于豫N150**(豫NW5**挂)和新Q696**号车来说均属于第三者。由于孙凤侨驾驶新Q696**号车在人民财险喀什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冯小五驾驶豫N150**(豫NW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人民财险喀什公司在新Q696**号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豫N150**(豫NW5**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冯小五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由于��凤侨系陈小江雇佣的司机,且孙凤侨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孙凤侨、陈小江对冯小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前冯小五与孙凤侨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协议,冯小五已就孙凤侨、陈小江应赔偿的部分得到足额的赔偿,孙凤侨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冯小五享有,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冯小五与孙凤侨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冯小五已得到的赔偿金额应予扣除,其辩解的理由依法不成立。审理中,冯小五自愿放弃要求冯月兰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冯小五因本次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冯小五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冯小五共支付医疗费66991.71元;2、营养费。冯小五住院56天,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天×56天=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冯小五住院5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56天×30元/天=1680元;4、误工费。根据冯小五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从2012年9月4日住院之日至2013年1月16日定残日前一天,计125天,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为37817元/年÷365天×125天=12951元;5、护理费。冯小五住院56天,需1人护理,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为40元/天×56天=2240元;6、关于冯小五诉请交通费,冯小五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病情较重,其妻杨艳及其弟弟冯建利为处理冯小五的事情乘坐飞机前往喀什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飞机票,参照乘坐火车卧铺标准予以支持,其合理支出的费用为10066元;7、伤残赔偿金。冯小五头部伤残8级,胸部伤残9级,面部、腰部、右上肢分别伤残10级,根据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计算20年,为20442.62元/年×20年×35%=143098.34元;关于冯小五请求父、母亲的扶养费,冯小五父母均需抚养5年,共有姐弟6人,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为13732.96元/年×5年×2人÷6人×35%=8010.9元。冯小五之女冯舒芳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为13732.96元/年×2年÷2人×35%=4806.5元,上述被扶养(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在残疾赔偿金共155915.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冯小五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多处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20000元;9、鉴定费。根据冯小五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71404.4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人民财险喀什公司在新Q696**号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冯小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172.74元中67057.58元,即201172.74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67057.58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豫N150**牵引车和豫NW5**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冯小五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冯小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172.74元中67057.58元,即201172.74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67057.58元。合计为134115.1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因冯小五与孙凤侨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自愿放弃对冯月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冯小五其他诉请的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喀什公司在新Q696**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05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豫N150**(豫NW5**挂)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冯小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115.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冯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冯小五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从本案交���事故认定书看,被上诉人冯小五是被新Q696**号客车撞伤,并没有与豫N150**(豫NW5**挂)发生直接接触,也与先前驾驶豫N150**(豫NW5**挂)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豫N150**(豫NW5**挂)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被上诉人冯小五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54115.16元,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冯小五是豫N150**(豫NW5**挂)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豫N150**(豫NW5**挂)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豫N150**(豫NW5**挂)的第三者,对其所受伤害,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豫N150**(豫NW5**挂)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被上诉人冯小五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115.16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冯小五的部分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认定错误,进而判决上诉人在豫N150**(豫NW5**挂)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被上诉人冯小五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115.16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冯小五是农业户口,既没有提供交付购房款、房屋过户的手续,不能认定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又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实际发放工资凭证,也不能认定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35%比例认定被上诉人冯小五残疾赔偿金143098.34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没有法律依据。2、考虑到被上诉人冯小五是农村户口、负事故次要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冯小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金额偏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3、鉴于被上诉人冯小五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证据,一审判决按照125天认定误工费为12951元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豫N150**(豫NW5**挂)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115.16元”部分不服,并重新作出公正裁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小五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冯小五已经下车,事故认定书及孙凤侨的答辩都可以认定冯小五是被孙凤侨驾驶的车辆撞到后挤到豫N150**(豫NW5**挂)挂车尾部,冯小五已经从驾驶��转为第三者,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中冯小五已经提供户口本、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冯小五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驾驶员工作。对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支持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喀什公司的答辩观点同一审时的观点,即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凤侨、陈小江、冯月兰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在豫N150**及挂车豫NW5**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该承担赔付责任?2、如果应该承担,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本���事故发生后,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通过鉴定人员对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孙凤侨驾驶的新Q696**号车将冯小五撞伤后,又与豫N150**(豫NW5**挂)车尾部左侧接触,导致冯小五被撞至豫N150**(豫NW5**挂)车尾部左下方而受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可以看出本次造成冯小五受伤事故的发生与豫N150**(豫NW5**挂)车违反规定停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发时,豫N150**(豫NW5**挂)车的驾驶人冯小五不在该车上,因此,被上诉人冯小五相对于新Q696**号车和豫N150**(豫NW5**挂)车均属于第三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豫N150**(豫NW5**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冯小五居住在城乡结合部,其父母的户籍已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冯小五已经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以及夏邑县完达山世纪贝贝孕婴店步行街店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虽然房屋没有过户,但并不影响居住使用,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冯小五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已经在城镇购房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从事司机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付数额。三、被上诉人冯小五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多处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冯小五的治疗及伤残情况,一审判决数额适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新志审 判 员  刘卫星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