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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清洁与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王清洁,女委托代理人高淑芬,女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兴国,董事长。原告王清洁与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宇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洁之委托代理人高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洁诉称,2008年10月22日其与大兴公司签订《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大兴公司拆除王清洁建筑面积106.162㎡,其中非住宅建筑面积33.06㎡,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73.102㎡,实行就地安置,住宅安置房地点为“大兴商城”X号楼XXX室,住宅过渡期限安置补助费按14元/月/㎡计算,住宅过渡期限自搬迁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逾期过渡按规定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合同同时就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差价款的支付及安置房交付、安置房权属证书的办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约定。协议签订之后,王清洁依约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大兴公司拆除,大兴公司仅支付安置补助费至2010年12月31日,拖欠了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3月25日的逾期安置费没有支付,阳台推拉门补偿款800元也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大兴公司支付王清洁过渡补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809.08元及阳台推拉门补偿款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兴公司承担。被告大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作为乙方的原告王清洁与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大兴公司签订《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根据厦府(2002)68号建设用地批文,因“大兴商城”商品房项目建设用地需要,乙方位于同安区大同街道旧三秀路的房屋应予以拆除。经委托测绘,甲方拆除乙方房屋总建面积为106.162㎡,其中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33.060㎡(其中28.77㎡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剩余面积4.290㎡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73.102㎡实行货币补偿方式。该协议书还约定,安置房在“大兴商城”6号楼,过渡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乙方将原房屋搬迁并交付拆除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乙方自行过渡的,甲方按规定标准预付给乙方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过渡安置补助费,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3.102㎡,按14元/㎡.12个月计算,计12281元。若甲方超过该预付过渡费期限(即2009年12月30日)交房,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甲方每月再按14元/㎡为标准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给乙方,过渡补助费付至甲方通知乙方交接安置房之日止。若自2010年12月31日起甲方不能按时提供安置房,应按【厦价房(2003)119号】规定标准付给乙方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庭审中,原告王清洁陈述,协议签订之后,王清洁依约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大兴公司拆除,大兴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将安置房“大兴商城”X号楼XXX室交付王清洁。大兴公司支付安置补助费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3日的安置补助费没有支付。另查明,根据厦房价(2003)119号(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和房屋拆迁补助费等价格标准的通知)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逾期安置半年以内的,应按照补助费用的2倍支付,逾期安置半年以上的应按照补助费用的4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清洁举示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王清洁的当庭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清洁与被告大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王清洁将位于同安区大同街道旧三秀路49、51号的房屋交由大兴公司拆除,大兴公司应支付王清洁过渡安置补助费,若大兴公司超过该预付过渡费期限(即2009年12月30日)交房,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应每月再按14元/㎡为标准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给王清洁,过渡补助费付至大兴公司通知王清洁交接安置房之日止。若自2010年12月31日起甲方不能按时提供安置房,应按【厦价房(2003)119号】规定标准付给乙方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而【厦价房(2003)119号】规定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逾期安置半年以内的,应按照补助费用的2倍支付,逾期安置半年以上的应按照补助费用的4倍支付,即56元/月/㎡。讼争房屋于2011年3月23日才交付王清洁使用,大兴公司仅支付安置补助费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3日的安置补助费没有支付,应当予以支付,数额为14元/月/㎡×4倍×73.102㎡×2.77个月=11339.6元,王清洁诉求的过渡安置补助费8809.08元没有超过上述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王清洁主张的阳台推拉门补偿款,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清洁过渡安置补助费人民币8809.08元;二、驳回原告王清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宇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