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行非诉审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与深圳市和富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深圳市和富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行非诉审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朱桂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杜舒寒,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奕琪,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和富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深龙华环罚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第一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经审查,2013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和富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经环保审批同意擅自增设磷化污染工艺及夹具清洗工艺,生产废水直排下水道。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认定,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深龙华环罚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磷化和夹具清洗工艺的生产;二、处以行政罚款十五万元。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11月1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监测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申辩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佐证。因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深龙华环罚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深龙华环罚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第一项,本院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深圳市和富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磷化和夹具清洗工艺的生产。逾期未履行或拒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秀 珠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王 奇 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靓(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