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执民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勇辉与刘正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勇辉,刘正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玉执民字第389号申请执行人周勇辉。被执行人刘正发。申请执行人周勇辉与被执行人刘正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台玉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偿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52291.61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执行款352291.61元,交纳申请执行费5184.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0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在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及台州市车辆管理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登记信息;多次向本县各银行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4年3月21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去向,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查无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台玉执民字第38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XX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