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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罗光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光辉,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湘潭钢铁公司职工。因犯盗窃罪,2000年10月12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光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艳群、段凤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代理检察员李金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罗光辉独自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岳塘村二组罗某某家中二楼租住户黄某某的房间前,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潜入房间内,盗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床上衣服左口袋内的现金37元,离开时被群众及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罗光辉独自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岳塘村二组罗某某家中二楼租住户黄某某的房间前,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潜入房间内,盗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床上衣服左口袋内的现金37元,离开时被群众及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租住在罗某某家二楼,2014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其被婴儿的哭声惊醒,醒来后发现被告人罗光辉站在其床边,其遂起身,被告人罗光辉便往门外逃跑,其急忙去追,并在门外将被告人罗光辉抓住,其衣服口袋内的37元现金被偷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其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其便起来看,发现黄某某抓住了被告人罗光辉,报警后得知租住在其家二楼最左边的黄某某家中遭小偷,小偷被黄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光辉的到案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光辉从黄某某家中盗窃的37元人民币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6、现场指认照片、对案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罗光辉指认的现场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概貌;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罗光辉的辨认情况;9、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光辉盗窃37元人民币赃物的具体情况;10、被告人罗光辉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其窜至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37元人民币,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光辉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光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光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当场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曲艳审判员  冯艳群审判员  段凤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