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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何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4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帝力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6月向交通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4000元的信用卡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使用该卡,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何某逾期拖欠本金累计23871.88元、息费等9343.27元。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报案书、信用卡申领相关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居住证明,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单位交通银行退赔赃款23871.88元。上述罚金于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单位违法所得款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赵晓渝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