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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玲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XX诉被告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王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玲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姜XX,男。被告王XX,男。原告姜XX诉被告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XX诉称,2011年被告在兴城承包一个工程,主要是架子工,被告找我给他干架子工活,欠下我工资款10000元,后来说工资等一等以后给我,2014年2月20日他给我打下欠条,以后我每次找他,他都一直拖,至今未还。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邮寄费,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辩称,我给原告打下的欠条属实,我现在没有钱。现在别人欠我钱没还,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XX在兴城承包一个工程。原告姜XX曾在被告王XX承包的工程处做架子工活。被告王XX欠原告姜XX10000元工资款至今尚未偿还,并于2014年2月20日为原告打下欠条。故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王XX拖欠原告姜XX工资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积极筹措资金还款。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并未标明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姜XX工资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所定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涛审 判 员  戴景民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永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