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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董志永与王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永,王慎勇,张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董志永,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慎勇,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石东明,男,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进进,男,工人。被告张璇,女,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董志永诉被告王慎勇、张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王慎勇的委托代理人石东明、王进进,被告张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2月16日、2012年3月16日和5月1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慎勇辩称:答辩人只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并不欠原告任何借款,涉案借款的具体数额只有借款人李允清楚,愿意协助原告将借款要回,答辩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亦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璇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王慎勇于2010年5月已离婚,离婚后被告王慎勇所欠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亦不承担还款义务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李允和被告王慎勇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董志永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李允、王慎勇。2011.2.16号。”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慎勇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董志永现金壹拾肆万正(¥140000)。王慎勇,2012.3.16。”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慎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董志永现金陆万正(¥60000)。王慎勇,2012年5月16日。”涉案三笔借款出借后,经原告董志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慎勇与张璇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1日,双方在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庭审中,原告董志永要求被告王慎勇、张璇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涉案借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王慎勇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借款的本息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李允和被告王慎勇共同向原告董志永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李允、王慎勇作为涉案借款1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和连带债务人,对涉案借款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董志永要求被告王慎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除上述共同借款100万元外,被告王慎勇还单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王慎勇与张璇已于2010年5月21日办理离婚,涉案债务并非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董志永要求被告王慎勇、张璇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的本息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董志永可随时要求借款人王慎勇偿还借款,但应给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庭审中,原告董志永要求被告王慎勇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涉案借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志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志永对被告张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王慎勇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董志永);下余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董志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