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和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和贤(又名任建中),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6日被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字(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和贤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碧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和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杨和贤到罗平县板桥镇玉马村委会黄某家,乘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窃,在撬门时,被黄某发现逃离现场;2、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杨和贤又到玉马村委会小寨村李某家,乘无人之机,推门进入厨房,盗走李某摆放在椅子上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为掩盖其犯罪事实,将其盗窃的10000元藏匿于小寨村一处叫“狮子口”的路边草丛中。后被告人被李某等人追撵抓获,并在草丛中找回藏匿的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和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第1桩属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提供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杨和贤对指控的第1桩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指控的第2桩,其到李某家厨房找吃的,没有找到,后发现她家椅子上,心想从包里偷点钱买东西吃,打开后包里只有卫生巾,没有其他的,自己就离开了,她们追到我,打我,我才承认偷了10000元。我犯法了,应受到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杨和贤到罗平县板桥镇玉马村委会小寨村黄某家,乘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窃,在撬门时,被黄某发现逃离现场;2、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杨和贤又到玉马村委会小寨村李某家,乘无人之机,推门进入厨房,盗走李某摆放在椅子上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为掩盖其犯罪事实,将其盗窃的10000元藏匿于小寨村一处叫“狮子口”的路边草丛中。后被告人被李某等人追撵抓获,并在草丛中找回藏匿的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黄某陈述:2013年12月11日中午,我发现一个男的从我家住房那边走着下来,后我发现我家门被撬,但没有丢失钱物。3、失主李某陈述:我赶集剩的19000多元钱装在挎包内放在我家厨房的椅子上,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我发现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从我家场院往外走,我问,他说上厕所,因我家厨房门关着,我没有怀疑,我村的邹某路过,我问他是否认识哪个人,他说不认识,我跑进厨房,发现挎包拉链被打开,检查后,发现钱不见了,我和邹某就追哪个人,路上遇到吴某和他妻子、他嫂子骑着三轮摩托车,他们也追,到我村“狮子口”追到那个男的,那男的不承认偷着钱,我们在旁边找,在路边找到10000元钱,那男的还是不承认,我们村的人打了,他只承认偷了10000元,我们又找,也找不到,回家我又在包里找到3000多元。我的钱16000元放在挎包一口袋,3000多元放在另一处,其中10000元是用白纸条封好的。4、证人余某证言:那天我和我丈夫吴某、弟媳章某座三轮车回家,听说撵贼,我丈夫调头撵,调头时我看见一可疑男子在路边趴了一下身子,做什么我不清楚,后追到那男的,他不承认拿着钱,后我在那男的趴的地方找到一沓用封条封好的钱,李某还说还有6000元钱没有找到。5、证人邹某、吴某、章某证实追撵被告人的事实。6、被告人杨和贤供述及辩解:2013年12月11日中午我到一家住处偷点钱买东西吃,我用火钳撬门,被主人家发现我就跑了。到另外一家厨房没有锁,找不到吃的东西,就发现一凳子上有一女士皮包,我在里翻,只有卫生巾,我没拿东西就走了,后来几个人追到我,没有在我身上找到钱,她们找回去,那些人说在路边找到10000元,说还差6000元,她们打我,叫我找出钱,我说没有拿,后来警察就把我带走了。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和贤指认了盗窃现场。9、提取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10000元的提取、发还情况。10、违法人员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和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和贤辩解没有盗窃李某家10000元,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1桩犯罪中,被告人杨和贤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杨和贤因盗窃被判刑释放后,又入室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但第1桩属犯罪未遂,第2桩赃物已被失主找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和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和贤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能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