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一面庄,以35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21克的冰毒1小包和净重为0.28克的麻古3颗贩卖给购毒人员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周某处扣押前述冰毒和麻古;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净重为0.24克的冰毒1小包和净重为0.47克的麻古5颗、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前述扣押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106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通话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押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0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2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四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科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