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孝,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2012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8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月19日释放。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并予以逮捕。现羁押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钱孝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栋地下某某号车库的租住地容留叶某、卢某、朱某甲、朱某乙吸食冰毒。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钱孝在上述地点容留卢某吸食冰毒。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钱孝在上述地点容留叶某、卢某吸食冰毒。4、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钱孝在上述地点容留陆某、张某、潘某某吸食冰毒。5、2013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被告人钱孝在上述地点容留叶某、卢某吸食冰毒。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钱孝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钱孝在庭审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卢某、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反映被告人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钱孝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钱孝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钱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予以扣除,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