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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刑初字第0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11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租来的号牌为浙J×××××号“奥德赛”牌轿车带周国文(刑拘在逃)、“长毛”(身份不明)和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江苏省涟水县至宿迁市宿豫区豫苑小区亨邦咖啡店门口,张某下车后用网上购买的开车锁工具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上述咖啡店门口的号牌为苏B×××××号黑色奥迪A6轿车的车门撬开,从车内及后备箱中盗得韩币500万元(折合人民币27285元)、港币900元(折合人民币700.11元)、美金50元(折合人民币315.75元)、人民币1100元和中华牌香烟5条。经鉴定,盗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850元,所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2550.86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分得的财物中的100元港币和50美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钱某。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已退还赃款15000元。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发破案经过;宿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积极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犯罪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