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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185号-1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苟杰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杰,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3185号-1原告苟杰,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力、叶惠真,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先永红。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杰与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中,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38元减半收取4269元,由原告苟杰负担。审判员  黄建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