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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彩萍与胡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萍,胡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153号原告:王彩萍。被告:胡素娟。原告王彩萍为与被告胡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17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胡素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胡素娟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11月17日,被告胡素娟向原告王彩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彩萍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胡素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