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长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红某与杜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某,杜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202-4号原告刘红某,女,土家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成某,男,汉族,余庆县人。本院受理原告刘红某与被告杜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余庆县,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的规定,依照被告身份证载明信息,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贵州省余庆县大乌江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不同,本院认定被告住所地为贵州省余庆县大乌江镇某村某组某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余庆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被告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余庆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余庆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厚羿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