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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小芹与李玉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小芹,李玉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46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小芹,女,1972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旭东,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生,男,1961年2月1日出生。申请再审人李小芹因与被申请人李玉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33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08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小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东,被申请人李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李玉生起诉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称,李小芹系我侄女。1983年,我分家分得位于北京市密云县×××376号北正房三间、东厢房一间及院落,1987年,我又在院内建厢房2间。1997年李小芹之弟李国庆因结婚无房向我借用了上述房屋,但李小芹称是我卖给其上述房屋。现诉请法院判令:确认位于北京市密云县×××376号北正房三间、厢房三间及院落属于我所有。李小芹辩称,我于1996年从李玉生手中购买了北京市密云县×××376号北正房三间、厢房三间,购买后一直由弟弟李国庆占有使用。故不同意李玉生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密民初字第5049号民事判决:位于北京市密云县×××三百七十六号北正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及对应院落归李玉生所有。判决后,李小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13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小芹称,密云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其购买房屋并支付款项的事实,且对房屋进行了翻修、装修。另,李玉生已经审批进行了房屋迁出重建,故其丧失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玉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李玉生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对双方诉争房屋的权属等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需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33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50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国惠审 判 员  唐 仑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