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襄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松涛诉被告张秋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涛,张秋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张松涛,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秋月,女,1970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松涛诉被告张秋月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涛、被告张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张某某,现已19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结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金景花园小区的共有房屋一套;依法平均分割双方的共同存款23万元;依法分担所欠湛北乡信用社1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其所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金景花园小区的共有房屋一套,已经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卖给白某甲,该房现在已属别人财产,不能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所诉双方共同存款23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23万元是当时从平顶山矿务局要回的货款,该款到帐后被告将其中的16万元用于归还湛北信用社的贷款,另外7万元用于归还欠程海增的借款,因此,23万元存款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分割。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分担所欠湛北乡信用社1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分割位于湛北乡的8间门面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征原、被告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别是多少,如何分割、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湛北乡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张。证明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28日归还夫妻共同贷款30万元中10万元、6万元,共计16万元。证据二、证人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张秋月2011年3月6向证人程某某归还共同债务70000元。证据三、借据及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金景花园小区共有房屋一套,已于2010年11月12日因夫妻共同债务卖给了白某甲。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一、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服务一队明细分类账一份;二、襄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湛北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2日,14万元贷款本息合计188308.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不属实,称当时被告找人打原告嫂子,被逼无奈才在借条上签的字,房屋买卖协议不知道。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在借条上签有名字,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4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其子张某某自2010年农历年底开始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在襄城一高学习,现在某高中复读。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张秋月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松涛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12日,原告张松涛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秋月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金景花园小区的共有房屋一套;依法平均分割双方的共同存款23万元;分担所欠湛北乡信用社1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按揭购买东安路新景花园7号楼东单元3楼东户房屋一套。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向案外人白某某借现金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白某某现金壹拾柒万正,后有钱还钱,没钱还账,把东安路新景花园房产一处,在7号楼3单元东户,给白某某抵账,截止到11月底。原、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2010年12月12日,原告张秋月、白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12月1日,因张秋月、张松涛还不了借款,故将东安路新景花园三单元三楼东户一处145平方住房转卖给乙方(白某某)抵账。外租:自2011年元月1日由白某甲收款。原告张松涛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饮料生意,曾给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服务一队送货,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服务一队于2010年10月31日以后先后把所欠的货款转入原、被告提供的佳乐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及账号。所转入的全部货款均由被告张秋月领取。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意需要,2010年5月14日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后经被告张秋月于2010年7月29日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同期利息,2010年8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6万元及同期利息.下余14万元未还。2012年11月5日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张松涛、保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1604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松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利息按月息10.8‰计算,2012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0.8‰加罚50%计算。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责任。截止2014年4月2日,该笔贷款本息合计188308.4元。原、被告婚后在湛北乡政府对面建造门面房两层共八间,该座门面房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信任,以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遇到矛盾不能妥善处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请求的分割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金景花园小区的共有房屋一套的问题,因被告张秋月称该房屋已抵账转让给案外人白某甲,原告张松涛对被告张秋月与白某甲以房屋抵账的事实不予认可,原、被告关于该套房屋的争议涉及案外人,原、被告可就该套房屋另行解决。关于被告主张的分割位于湛北乡政府对面的两层八间门面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座门面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该借款事实被告张秋月也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已经本院判决,故该笔借款的承担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平均分割双方的共同存款23万元,该23万元并非存款,应属货款且由被告张秋月领取。被告张秋月辩称23万元中,已将其中的16万元用于归还信用社的贷款,另外7万元用于归还所欠程海增的借款,该23万元已不复存在,更谈不上分割。经本院查明,被告张秋月自认在领到该笔货款前没有还过信用社的贷款,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归还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6万元本金及利息分别为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28日,而领取货款在2010年10月31日以后,其陈述与事实相矛盾,不能证明23万元货款中16万元是用于归还信用社的贷款。被告张秋月辩称23万元中有7万元用于归还所欠程海增的借款,对程海增出具的证明原告张松涛无异议,且归还程海增借款的时间在2011年3月,在被告张秋月领取货款之后,对被告张秋月辩称的该事实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张秋月在归还程海增7万元后,尚余16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其子随被告张秋月生活且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高中学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对上述时间的生活消费酌定3万元,剩余13万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应支付原告6.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松涛与被告张秋月离婚。被告张秋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松涛支付现金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张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丽霞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