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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垣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垣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学,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智,男,1949年7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某父亲)。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学、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办婚礼。2012年12月在垣曲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差。2013年3月生一男孩王甲某,现已一岁。孩子满月后,被告便将她母子赶出家门,不让回家,使她长期居住娘家,期间被告分文没给过她们母子。2014年2月5日,因孩子打预防针,她回家取疫苗本时,被告同其亲属将她囚禁家中进行毒打,第2天派出所民警才将她解救出来。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她的身心健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杨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制件)一份,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辩称:1、他们婚后生育一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将其母子赶出家门不是事实。他和原告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正月订婚,同年11月18日举办婚礼,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很好,一家人其乐融融。2013年4月8日喜得贵子王甲某。原告和孩子在岳母家居住期间,他和父母多次去原告娘家,让原告到县城和他们一同居住,但原告不愿意去。孩子出生三个月后,原告即让孩子断奶,随后抛下孩子离家外出打工。年前经亲友劝和,原告回家过年,并表示不再出走。3、关于原告说不给其母子分文,更是无稽之谈。举办婚礼时,按风俗习惯,亲戚们给她的就有一万多元,过年走亲戚时给她也有两三千块钱,孩子满月钱11000余元,也都在她手里,这怎么能说不给她们母子钱呢?4、关于原告所述将其囚禁家中进行毒打,纯属胡说。他们是合法的夫妻,经亲友劝和,原告父母将其送回家,在家呆了7、8个小时,如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父母也在场,怎么不报警?5、原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害了他的身心健康,使他感到低人三尺,无脸见亲友,请求本院公正办案,为此,请求本院予以调解,如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他所送的彩礼款13万元;孩子同意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刘小旦、王小根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正月11日,被告到原告家初次见面2000元,订婚送彩礼26000元;衣服钱2000元;2012年正月12日,原告到被告家,被告给彩礼两万元;送好日被告给原告彩礼6万元,衣服钱2000元,嫁妆礼2000元,红包1000元,被告退回1万元,衣服钱2000元。2、证人王小根出庭作证,其陈述为:王某送好日的时候我去了,送了6万元钱,衣服钱2000元,嫁妆礼2000元,红包1000元,女方退回1万元,衣服钱2000元。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回单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原告杨某名义在英言信用社存款1万元,原告杨某于2013年8月17日支取。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012年正月12日她去被告家,被告给的是12000元,不是20000元,送好日是40000元,另外,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证人王小根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有限,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原、被告均认可其婚姻之事媒人是刘小旦,媒人刘小旦所证明的第一次被告送彩礼300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但辩称退回600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第一次送彩礼为24000元。第二次原告到被告家,证人证实是20000元,原告虽辩称是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第二次被告送彩礼为20000元。证人所证明的送好日50000元与证人王小根当庭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部分予以认定。关于证人所证明其他属于习俗的礼尚往来及赠与,故对此部分本院不认定为彩礼。证据2,证人王小根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其所证明内容与媒人所证明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4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9日在垣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8日生长子王甲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1万元(原告保管),无债权、无债务。另查明:原、被告举办婚礼前被告依当地习俗向原告送彩礼94000元。举办婚礼时原告许配的财产有: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加水式电暖气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被子15条;木制橱柜一个,木箱一对(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家),压箱钱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本院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确定由其按年支付为宜。关于举办婚礼时原告所许配的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被告所送彩礼的数额,原告许配财产的价值及其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酌情确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均分。庭审中原告辩称已消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或予以合理解释如何消费的,故本院不予认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应分得的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王甲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5月份开始按年度支付,每年的5月底以前支付本年度的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彩礼款40000元。四、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应分得的共同存款5000元。五、举办婚礼时原告杨某许配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电暖气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被子15条、木制橱柜一个、木箱一对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原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宝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