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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20日由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甸区看守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曹妃甸区冀东油田高尚堡高62平台北京华油惠通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院外发现在此停放的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车牌号:冀B×××××)车门未上锁,遂乘周围无人之机,打开副驾驶车门进入车内,后将副驾驶手扣内所存放的现金12000元(均为100元面值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立案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