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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民原告张万喜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喜,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张万喜,男,汉族,1954年10月5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54********。委托代理人于得水,男,汉族,1951年6月5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文化街4委。身份证号码2207241951********。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安柏孝,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4********。原告张万喜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得水、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村民委员会的村委会主任王永生及委托代理人安柏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占用了法院退还给我的368505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368505元,并自2012年3月31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张万喜原系我村村委会书记,因挪用我村资金660000元,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368505元,其中360000元是法院返还我村的原告所挪用的我村资金,不是我村向原告借的款,所以,不同意返还此款;剩余的8505元,确实是原���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张万喜挪用被告单位资金66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2012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张万喜挪用被告单位资金660000元,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张万喜能够返还全部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因此,判决原告张万喜犯挪用资金罪,处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7月10日,本院将张万喜所归还的360000元转到被告单位的财务管理单位新城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新城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实其虽将此款以应付款-张万喜暂存的科目名称入到被告单位账下,但此款是作为赃款返还给被告单位,而非原告个人的。另查明,现被告单位账下有原告个人款85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松宁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2012)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返还给被告的360000元是原告所挪用的被告单位的资金,此款并不是返还给原告个人的资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存于被告帐下8505元,因此款属原告个人财产,故被告应予返还。由于原被告对此8505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计息事宜,所以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其起诉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张万喜8505元,并自2014年2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万喜要求被告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村民委员会给付36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8元,其中157.6元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剩余6670.4元由原告张万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爽代理审判员 贾 悦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