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福州市台江区黎明新村丹桂社区X座XX单元内,将被害人杨某甲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人民币36元及金色硬壳七匹狼香烟两包(价值16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李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发现,遂跑到该座楼的5楼和6楼之间躲藏,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杨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5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