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翟世好等与戴红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世好,莫海娇,黄雪贞,戴红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翟世好,女,汉族,住所:广东省高要市。原告莫海娇,女,汉族,住所:同上。原告黄雪贞,女,汉族,住所:同上。原告翟世好、莫海娇、黄雪贞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红波,男,汉族,住所: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冼锡光,广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肇庆市建设二路**号综合大楼*幢***层。负责人梁英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敏,该公司员工。原告翟世好、莫海娇、黄雪贞与被告戴红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海娇、原告翟世好、莫海娇、黄雪贞的委找代理人陈运鸿、被告戴红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世好、莫海娇、黄雪贞诉称,2013年11月16日,受害人黄某均驾驶摩托车搭载妻子和儿子行至高要市禄步镇和小湘镇之间的迳口路段与被告戴红波驾驶的湘K464**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某均和儿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处理,认定被告戴红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某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5000元;2、住院伙食费50元;3、误工费70元;4、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5、丧葬费28200.5元。6、丧葬期间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4917.12元;9、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共729721.82元,由被告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戴红波辩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认定书的记载,被告戴红波属于超载驾驶,根据合同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因此我公司享有10%免赔率。2、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单据,无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也未能提供住院资料及病历,不认可住院伙食费和误工费;原告也没有提供与就医的时间和地点相吻合的票据,不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不认可财产损失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对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8200.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1时30分,被告戴红波驾驶湘K464**货车由高要市禄步镇往肇庆方向行驶,途经高要市G321线117KM+300M处时在实施左转弯驶入迳口村路口的过程中与受害人黄某均驾驶粤HLJ8**摩托车搭载妻子莫海娇和儿子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某均和儿子黄某龙死亡、妻子莫海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处理,认定被告戴红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某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肇事车辆湘K464**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戴红波。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被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时间从2013年7月26日到2014年7月25日;同时该车还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投保时间从2013年7月26日到2014年7月25日。粤HLJ8**摩托车车主为受害人黄某均。庭审后,原告提交了申请书,认为本案的受害人与(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42号案的受害人以及伤者莫海娇是同一家人,要求交强险的数额由两案分配,受害人莫海娇不参与分配。受害人黄某均的家庭情况:母亲翟世好,共生育4个子女;妻子莫海娇,生育女儿黄雪贞、儿子黄某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均是农村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后支付了56401元的款项给原告方,其中本案的款项占28200.5元,另“(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42号”占28200.5元。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062.7元、住院伙食费50元、误工费7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8200.5元、丧葬期间的误工费260元(10542.84/365X3X3)、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4917.12元、财产损失1495元。合共705589.52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问题,本院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核算。原告已提供了医院结帐单,说明所欠医药费为25062.7元,以及住院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25062.7元、住院伙食费50元,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受害人在事故当天死亡,其误工时间为一天,根据其做保安的工作性质,以及月工资2000元收入的情况,经核算其误工费为66.7元,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起诉70元没有异议,本院以70元认定其误工费。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8200.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4917.12元没有过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丧葬期间的误工费3000元,本院结合实际核算,以2013年的农村收入10542.84元、3人3天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260元。原告起诉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发票,本院结合实际,酌情由被告支付1000元交通费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虽然被告戴红波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各被告对原告起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意见,只是认为过高,对此,本院结合实际以由被告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宜,原告起诉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提供了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的证据,但该价格评估数额与原告起诉的2000元有出入,本院以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的数额1495元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由于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70%的数额,承担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数额为宜。各受害人已经就保险的赔偿额的分配达成了意见,本院按达成的方案分配保险的赔偿数额,各占50%的数额。肇事车辆湘K464**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被投保交强险,根据“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费110000范围内赔偿5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495元给原告。超出部分644094.52元(705589.52-55000-5000-1495),70%数额为450866.16元,由于肇事车辆湘K464**货车还投保了3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30万的范围内赔偿150000元给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其公司享有10%免赔率的意见,未能提供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赔偿不足的数额300866.16元,由肇事车辆湘K464**货车车主被告戴红波赔偿。被告的抗辩意见中与本院核算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翟世好、莫海娇、黄雪贞的损失有医疗费25062.7元、住院伙食费50元、误工费7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8200.5元、丧葬期间的误工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4917.12元、财产损失1495元。合共705589.5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费110000范围内赔偿5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495元给原告翟世好、莫海娇、黄雪贞。已支付28200.5元,实欠33294.5元。三、超出部分644094.52元,70%数额为450866.1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30万的范围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150000元给原告翟世好、莫海娇、黄雪贞。四、赔偿不足的数额300866.16元,由被告戴红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翟世好、莫海娇、黄雪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戴红波负担6267,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汉生审判员 郭小梅审判员 吴玉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振业 来源:百度搜索“”